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不应当认定为"生产"假药行为的是
(A)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B)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C)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D)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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