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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前款规定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 3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开展跨境跨区域创新合作,支持开展跨行政区域科技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科学技术资源开放流动,推动区域科学技术创新发展。
- 4自治区构建科技创新领域开放发展新格局,提升科技合作能力,拓展科技创新对外开放合作。参与全球科技创新治理与区域合作任务,深化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为重点的对外科技开放合作,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以及其他科技创新发展较快区域的科技创新合作。
- 5科学技术人员在获取省部级以上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获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的现金奖励,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的股权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延缓缴纳等优惠政策。
- 6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科技创新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推动有关方面加强和改进科技创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