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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对科技创新工作进行监督。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联席会议制度,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跨部门、跨区域协同联动;完善科技创新发展考核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工作的考核。
- 3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技术普及。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5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可以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探索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题债,强化金融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