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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学技术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 2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能源综合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乡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文旅教育、生态保护、民生改善等方面的作用。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科学技术普及服务能力。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究开发机构、生产设施、生产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
- 4鼓励企业以多种形式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院士工作站、专家服务站、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等高层次人才科技创新平台,并落实各级高层次人才保障措施。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加大创新需求侧投入,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配套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发展、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