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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预算审查和执行情况的监督。预算草案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安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依法予以纠正。
- 2科学技术人员在获取省部级以上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获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的现金奖励,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的股权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延缓缴纳等优惠政策。
- 3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的空间需求。
- 5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进行的改革创新、先试先行或者设立创新创业项目,项目负责人虽未取得预期效果,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除有关负责人的决策责任。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创新评价方式方法,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提高成果评价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第三方评价机构、专家学者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强化科技成果高质量供给与转化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