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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营造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氛围。
- 3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章程,明确内部管理规则,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确保内部管理规则科学、合理、具备可执行性。
- 4鼓励企业以多种形式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院士工作站、专家服务站、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等高层次人才科技创新平台,并落实各级高层次人才保障措施。
- 5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科技创新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从事创新创业工作。
-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等机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