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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等机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环境。
- 2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鼓励国有企业加大优质创新产品的采购和应用力度。
- 4鼓励科技创新人才通过挂职、兼职等方式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间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人员兼职。
- 5支持龙头企业和第三方机构牵头组织实施包括产品设计、材料开发、工艺优化、批量生产、示范推广等在内的全产业链应用计划,促进产业链各环节精准对接。
- 6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