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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同时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2地方金融组织违反《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的,或者违反《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上海市协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推广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全面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推进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展,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联动。
- 4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 5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 6地方金融组织违反《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被处以市场禁入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