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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A)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B)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C)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D)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分析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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