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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2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不可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 4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 5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
- 6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计理检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