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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安全生产法》不仅合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同时也合用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方面的管理。
- 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4《安全生产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因此,自然合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殊行政区。
-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即将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赋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6对重大、特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