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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2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住手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 3从业人员享有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如:降低工资、降低福利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等。
- 4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时,可根据情况采用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 5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关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服务机构负责。
- 6《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