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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 2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 3自治区鼓励多元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必要时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对小麦等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政策性收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 4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依法依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 5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
- 6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出入库粮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加工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