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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安全保障执法力量。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鼓励粮食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合作,调剂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提高掌握粮源能力。
- 4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出入库粮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加工原料。
- 5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引导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自主储粮。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和农田防护林体系,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