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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 2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粮食储备。
- 3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4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数据和有关情况。
- 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规划,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 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