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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落实制种相关政策,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良种的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强化种子市场监管,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 3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需要,核定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减损工作,开展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
-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6地方政府储备粮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不得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有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