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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 2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粮食储备。
- 3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粮食的,还应当向本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 4地方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粮权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 5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粮食储备安全: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粮食供应、价格、质量等方面的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