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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数据和有关情况。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粮食供应、价格、质量等方面的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
- 3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步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做到区内结余、供给国家。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口岸仓储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