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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定,处置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安全保障执法力量。
-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市场信息。
-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