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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年度进出平衡,确保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
- 2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 3粮食安全主要是保障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城乡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安全保障执法力量。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口岸仓储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 6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