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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制度。
- 2特定情形下,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 3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依法依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 4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粮食的,还应当向本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年度进出平衡,确保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