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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指导、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 3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应急收购粮、地方政府储备粮、临时储备粮。
- 4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数据和有关情况。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口岸仓储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健全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