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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安全保障执法力量。
- 2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 5商务、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规定,对粮食进出口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定,处置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