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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措施,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服务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粮食经营适度规模化,鼓励、引导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等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科学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 4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 5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数据和有关情况。
- 6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