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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 2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等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科学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健全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 5特定情形下,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超标粮食,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