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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为学生、教职工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2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有偿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办学机构举办的补习活动。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对民族地区和农村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聘任激励机制。
- 6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