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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4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 5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 6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