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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2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4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 5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公布后预留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再予施行,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查询、核验市场主体信息,对网络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