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劫持航空器罪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
答: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为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乘客的生命、财产及航空器的安全,也就是国际或国内民用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何一扇机航门以卸载时止,均应被认为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责任以前,均应被视为仍在飞行中。(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所谓“劫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航空器驾驶、操作人员服从自己的意志并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非法对人身或者物体行使有形的物理力。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精神强制,即以毁坏飞机、杀害人质等暴力相威胁,使驾驶、操作人员或机上其他人员不敢反抗,从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使驾驶、操作人员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从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主观上具有强行控制航空器的目的,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劫持航空器罪的认定:(1)本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以行为人实施的劫持行为达到实际控制航空器的程度为本罪既遂的标准。行为人在着手劫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实际控制状态的,为犯罪未遂。如果着手劫持行为后已经在一段时间内控制了航空器,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又被反控制而未能得逞的,也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2)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有两个方面:一是犯罪目的。前者的犯罪目的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要将航空器本身加以毁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犯罪的直接故意;而后者在主观上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所以,即使都是直接故意,主观上犯罪故意的内容也不一致。二是行为的表现。本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而后者则是用一定的方法将航空器毁坏。因此,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使航空器遭到破坏,即使具有使航空器倾覆、毁坏危险的,也只能以本罪论处,不能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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