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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2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3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 5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6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