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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 2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按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使用。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的林木种苗生产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购置补贴。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 5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 6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