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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 2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苗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汇集管理林木种质资源、林木品种审(认)定、林业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供需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推进林木种苗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 3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苗。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种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5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或者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 6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数量不得超过其家庭承包林地的年度用种量,且不得出售、串换假、劣林木种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