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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草种、林木中药材种的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活动,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执行。
- 2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3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良种选育、人工繁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 6林木种苗的生产地点和销售活动不受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林木良种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