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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种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3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 4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5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6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林木种苗管理信息纳入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林木种苗管理能力和信息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