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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2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4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 6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苗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