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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 2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 3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担保贴费、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向林木种业创新和发展。
-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种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