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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数量不得超过其家庭承包林地的年度用种量,且不得出售、串换假、劣林木种苗。
- 3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统一调剂供应机制,对林木良种采收、加工、检验、贮藏进行监督管理,建设保障性苗圃,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和林木良种种苗余缺调剂,满足造林用种需求。
-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 5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良种选育、人工繁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6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