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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负责林木种苗具体工作。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林业、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保障林木种业安全。
- 4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加强种苗储备能力建设,确定林木种苗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种苗、政府补贴种苗企业储存种苗等方式实施种苗储备。储备的林木种苗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 5从事林木良种籽粒、穗条和组培瓶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6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