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A)10
(B)15
(C)20
(D)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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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 2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 3《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 4《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同时废止。《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施行前,银保监会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 5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 6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