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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 2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旅游业的优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
- 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
-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工作中,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确保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 5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